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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仲裁案】劳动者要合法维护自身权益,获赔4万多元

作者:荣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10:34:09点击:

2019年1月,刘X庆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通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年终奖3600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46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4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308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30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92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通过仲裁委调解,XXX通州分公司与刘X庆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3号调解书,载明:“一、确认北京XXX技术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与刘X庆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终止劳动合同;二、北京XXX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刘X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期间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一万元;三、刘有庆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5月,刘X庆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与XXX通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X通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追缴社会保险金97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000元。仲裁委于2019年7月30日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3659、3763号裁决书,确认XXX通州分公司与刘X庆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X庆的其他仲裁请求。刘X庆及XXX通州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北京XXX技术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X号X层。XXX通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刘X庆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X通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甲方为XXX公司、乙方为刘X庆的《员工聘用合同书》三份,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刘X庆对《员工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X庆在222号院工作,但XXX通州分公司辩称XXX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亦在222号院,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载明XXX机电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今租赁222号院,刘X庆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案件结果:

本案中,刘X庆虽对《员工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3号调解书的证明效力大于《员工聘用合同书》,且刘X庆的实际工作地点在222号院,故对于刘X庆与XXX通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XXX通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注册成立,此前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刘有庆与XXX通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9日,XXX通州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刘X庆于2018年5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使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且仲裁调解书已确认XXX通州分公司与刘X庆于2018年5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刘X庆要求XXX通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庆要求XX通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X庆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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