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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合伙开店需谨慎,买卖不成仁义也丢了

作者:荣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10:25:25点击:

案件详情:

2019年4月下旬,王×A、王×B、刘×达成口头协议,通过加盟“和番”快餐的形式合伙经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的“和番”快餐业务。三人各出资8万元,合伙经营。

王×B、刘×提交了王×A、王×B、刘×、与刘×之妻邵×四人赴上海的2019年4月29日的火车票四张共计2212元、返程的2019年5月6日的机票四张共计2380元、部分住宿订单、部分餐饮支付凭证、部分门票凭证,用以证明四人赴上海签署《和番品牌授权合同》之时的花销,并表示四人在上海住了7晚,共计约2万元。

《租赁合同》一份,记载,甲方张××,乙方王×B,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场地提供给乙方,提供面积为12平方米。本协议合作期为三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本席位经营项目为和番快餐,场地使用费为每月8000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支付8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履行期满,双方办理完毕场地交接手续,乙方搬出本市场三十天后,如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欠缴税费后,押金金额退还乙方。后附收据三张,记载北京××公司收到美食城十二号档口押金8000元、进场费20000元,租金三个月24000元。庭审中,王×B、刘×表示在该合同项下支付了美食城进场费20000元、押金8000元、三个月的租金24000元,后期的押金抵了一个月租金,进场费20000元未退。王×A表示,认可合伙期间支付了美食城三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共计32000元,但是不清楚进场费20000元的事。

原告王×A委托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王×B、刘×返还王×A出资款8万元;2诉讼费由王×B、刘×承担。。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王×B、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合伙经营余款23063.87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三方承认于2019年4月下旬达成合伙经营“和番”快餐的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共负盈亏,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B、刘×应当退还王×A的款项金额。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4日系王×B以个人账户用于合伙项目的经营款项,未有证据显示王×B将该款项挪作私用,本院对该些款项均予确认。结合王×A应分得的上海出行费用,王×B、刘×共应支付王×A2306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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